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設備管理活動,提高設備管理現代化水平,保證設備安全經濟運行,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單位所從事的設備規劃、設計、制造、銷售、購置、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處置等項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設備是指在生產、運營、試驗、辦公與生活等活動中可供長期使用的機器、設施、儀器和機具等社會物質資源。
第四條 國務院設備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設備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協調。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有關設備管理的規章與辦法,對本系統的設備管理工作買施指導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本地方、本部門的設備管理工作實行指導和管理。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委托全國性和行業、地方性設備管理的社會團體,負責相關的設備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備管理應當遵循依靠技術進步、保障生產經營與服務活動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設計、制造與使用相結合,維護與檢修相結合,修理、改造與更新相結合,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技術管理與經濟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從事設備管理的部門和人員,應對設備實行綜合管理,保持設備性能良好,應用節約能源與各種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技術成果,不斷提高設備性能和利用程度,使設備所有者和使用者獲得良好的投資效益或使用效果。
第七條 國家支持設備管理與維修技術的科學研究工作,鼓勵設備管理與維修專業技術人員的業務、技能培訓。
第二章 設備使用管理
第八條 設備使用單位應采用下述先進方法與手段規范設備管理:
(一)計算機輔助管理;。
(二)以壽命周期費用理論指導設備選型、改造與更新;
(三)預防維修與事后維修相結合;
(四)小握復性技術為主的設備修理方法;
(五)以微電子技術為重點進行設備技術改造。
第九條 設備使用單位應根據工作需要,配置高效、精干的設備管理與維修機構和人員。國家倡導優先利用設備資源市場和專業化維修服務。
第十條 設備使用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和完善設備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程與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設備使用單位應加強設備管理基礎工作,完善憑證管理、數據管理、定額管理和檔案資料管理,建立、健全設備管理信息系統,并定期進行統計分析,為單位規劃、決策和改進設備管理工作提供依據。
第十二條 設備使用單位應加強設備技術管理,重視增加設備的技術含量,采用先進的檢測、修理、改造技術,適時進行設備更新,不斷提高設備性能。
第十三條 設備使用單位應重視設備現場管理,做好清潔、潤滑、保養、檢查和調整工作。
第十四條 設備使用單位應重視設備經濟管理,加強設備資產投資規劃與分析和核算工作,合理制定維修費用指標,保證設備資產的投資效益。
第十五條 設備使用單位應重視各級設備管理與技術人員及操作、維修人員的培訓,提高他們的技術、業務素質,使其達到崗位要求。
第三章 設備資產管理
第十六條 單位對設備資產購置或建造應進行可行性分析。壽命周期費用評價和安全、節能、環保性能評價。單位法定代表人應對設備投資決策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企業應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限額標準,界定固定資產。固定資產設備應按照有關規定折舊,并保證企業設備的改造與更新。
第十八條 除依照法律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外,國家倡導大 型、成套設備的購置或建造應實行招標和投標制度。
第十九條 除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必須進行監理的項目外,國家倡導大型、成套設備的制造、安裝實行監理制度。
自制設備應實行嚴格的驗收制度,并將價值達到規定限額標準的自制設備納入固定資產管理。
第二十條 國家倡導大型、成套設備和特種設備實行資產安全保險。
第二十一條 單位抵押其擁有的設備資產,必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注冊的資產評估單位進行設備價值評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倡導大型、成套設備的處置實行技術鑒定 與價值評估,按質論價轉讓或淘汰報廢。
第四章 設備安全運行
第二十三條 設備制造單位應具備良好的生產條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和有關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設備制造單位生產的設備和選用的配件均應達到技術質量標準要求,并提供使用、維護、檢修所需的技術資料,保證用戶安全使用。
設備使用單位購置設備時,應掌握制造、銷售單位的資質狀況和檢驗設備的質量。
第二十四條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保障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保障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單位必須對安全保障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其正常運轉。維護、保養和檢測應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二十五條 設備制造單位和使用單位應根據設備的結構。性能和運行特征,制定和執行設備安全操作規程、維護保養規程和檢修規程。嚴禁違章操作和設備超負荷運行。
單位應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六條 特種設備必須由持有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產,并經具備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安全標志后方可使用。使用特種設備要按照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規程,定期進行安全檢測,發現異常應停止使用,及時修理。
第二十七條 生產、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使用的設備,必須具備防爆性能。
第二十八條 對特殊設備產生的電磁波輻射和放射性污染,應有防護措施,使人體所受的輻射、放射強度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易受強風和雷擊損壞的室外作業設備,應有防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設備操作者應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特種設備的操作者和檢修工的崗位培訓,應由國家規定的專業部門負責或委托相關行業設備管理社會團體組織實施,并定期復核。
第三十條 發生設備事故,應當認真分析原因,確定事故性質與類別,確定責任者,并做出妥善處理和完善防范措施。
凡發生重大、特大設備事故,應及時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上級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
各行業設備事故分類標準,由行業主管部門或委托行業設備管理社會團體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安全的設備實行淘汰制度。淘汰設備國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公布。
單位不得制造、銷售、使用、出租、轉讓國家明令淘汰嚴重危及安全的設備。
第五章 設備節約能源
第三十二條 設計、制造耗能的設備,應符合合理利用和節約能源的原則,達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節能標準。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資源配置狀況,定期發布淘汰耗能設備目錄。
對國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設備,其生產、銷售單位應在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
第三十四條 設備使用單位對耗能過高的在用設備,應采用先進技術進行節能改造。國家鼓勵采用先進適用的節能技術,實現各類設備和系統的經濟運行。一
第三十五條 國家鼓勵進口境外先進的節能設備,禁止進甲境外落后的耗能設備。
第三十六條 設備使用單位對無法改造或無改造價值的耗能過高設備,應按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淘汰目錄與淘汰期,實行資產報廢。
列入淘汰范圍的耗能過高設備,不準轉讓使用。
第六章 設備環境保護
第三十七條 設計、制造單位生產的設備,應達到污染物排放的國家標準并配有廢棄物綜合利用或污染物處理設施。"
第三十八條 設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濃度和向自然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有害物質含量,均應低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凡超過排放標準的設備應停止使用,及時治理或改造。治理、改造無效的設備應報廢。
防治污染的設施,未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準擅自拆除或閑置。
第三十九條 設備產生的噪聲,在單位界域邊緣應低于國家有關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設備應及時治理或改造。
在城市建筑施工過程中,設備產生的噪聲應低于國家有關標準,并應在規定時段作業。
第四十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單位必須在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廠和使用淘汰目錄中規定的設備。
列入淘汰范圍的嚴重污染環境設備,不準轉讓使用。
第七章 設備資源市場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積極培育與規范設備維修市場、設備備品配件市場。設備租賃市場、設備調劑市場、設備技術信息市場及其它中介服務市場等設備資源市場,促進設備資源合理流動。
設備資源市場的交易與服務買行合同制度。
第四十二條 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持,并委托設備管理社會團體制定各類設備修理技術標準和檢修定額,以保證設備維修質量和公平交易。在國家、行業和地區修理技術標準不齊全的情況下,設備修理企業應自訂標準,并根據相關標準制定設備修理規程。
第四十三條 從事特種設備的安裝、檢測、維修、改造的企業,須經國家指定的專業部門進行資格認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四十四條 生產和銷售設備配件必須保證質量,并附合格證。嚴禁偽劣商品流入市場。
第四十五條 從事經營性出租設備的單位,應保證設備性能良好、運行安全可靠并及時進行檢測與維修。承租設備的單位應合理使用并及時維護。
第四十六條 國家倡導大型、成套設備的轉讓實行拍賣。拍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注冊的單位組織。
第四十七條 淘汰報廢的特種設備和耗能過高、污染嚴重的設備,應交售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注冊的單位進行解體銷毀。
第四十八條 從事設備招標、設備監理、設備資產保險、設備技術鑒定和價值評估、設備抵押、拍賣等項工作的社會中介組織,應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管理,或者委托全國性和行業、地方設備管理社會團體進行資質審核,合格者由國家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第八章 注冊設備工程師
第四十九條 國家對社會中介組織的設備工程師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納入國家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統一管理。
第五十條 注冊設備工程師,是指通過考試取得忡華人民共和國注冊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經注冊登記,在社會中介組織從事設備管理業務的工程師。
第五十一條 注冊設備工程師執業資格實行國家統一考試制度。有關教材、考試大綱和試題由國家教育部門負責并委托全國性設備管理社會團體編寫,由人事部門審定。
第五十二條 設備工程師經設備管理社會團體注冊登記后,方可在社會中介組織履行設備工程師的職務。
注冊設備工程師注冊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注冊的,應提交述職報告,并由供職單位審定、蓋章。凡有違紀行為的不予繼續注冊。
第五十三條 從事設備管理的工程師,可參加國家統一考試,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具備進入社會中介組織的條件。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發生特大設備事故或人身傷亡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分別對事故直接責任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負責人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情況特別嚴重的追究行業、地區主管負責人的責任:
(一)違反設備操作規程和檢修規程;
(二)制造、銷售、使用、出租、轉讓嚴重危及安全的設備。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未經資質認證從事特種設備安裝、檢測、修理和改造,造成重大設備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經濟處罰和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設備配件的,由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沒收,并處以罰款。給使用單位及有關方面造成損失應予賠償。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買施。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設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附件二:
關于起草《設備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2001年3月21日和2002年5月20日原國家計委分別以計政策[2001] 379號《關于印發國家計委2001年立法計劃的通知》和計辦政策[2002]608號《關于印發國家計委2002年立法計劃的通知》的形式,委托中國設備管理協會起草修改《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設備管理條例》。中國設備管理協會按照兩個通知的要求專門成立了《設備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征求意見稿)起草修改小組。在充分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將原《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設備管理條例》的10章42條,修改為《設備管理條例》的10章59條。
現將修改的必要性及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國務院于1987年7月28日發布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設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執行15年來,對建立企業設備管理秩序,規范企業設備管理行為,推廣先進的管理理論與方法,起到了明顯的指導作用。但是,由于《條例》產生于改革開放初期,其內容不可避免地帶有計劃經濟的色彩,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其中一些規定已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和企業設備管理秩序的需要,亟待修改和完善,主要表現為:
1.《條例》中有關政府對企業設備實行直接管理的內容,已不適應新形勢下政府轉變職能的要求。黨的十四大和十四屆三中全會先后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思想和基本框架,其中包括建立全國統一、開放的市場體系和轉變政府職能、建立宏觀調控體系的內容,而《條例》的42條內容中,有28條規定政府具體管理企業工作的內容,占全部內容的 67%,與上述要求不相適應,應當予以修改。
2.《條例》已不適應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 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通過的((世紀行動議程》明確將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作為人類發展的方向,1995年10月黨的十四屆五中全會將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作為我國未來發展的重要方針。近年來,國家頒布了許多有關規范環境與發展關系問題的法律,如"節約能源法"、"環境保護法"等,以及一些配套的行政法規,其中許多內容與設備管理密切相關。而《條例》缺少有關這方面的內容,應當予以補充、完善。
3.《條例》規定的適用范圍已不能適應設備管理工作日益發展的廣泛社會性的需要。《條例腫僅限于對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設備管理工作的規范,而就目前情況看,設備管理工作涉及社會的各個領域,應當對《條例》的適用范圍作出新的規定。
4.《條例》在一些方面已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如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完善,設備管理與維修領域的市場交易和服務活動逐步增多,而《條例》缺乏對上述活動的規范,或規范得不夠明確,亟待做出相應的補充、完善。
5.作為行政法規,《條例》缺乏強制性條款和有效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其可操作性較差,其中規定的大多數內容難以得到有效實施,應當補充《條例》的強制性規定,以保證其得以貫徹實施。
綜合以上情況,有必要對《條例》做較大改動,調整和補充相關內容,以適應設備管理工作目前和今后發展的需要。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1.關于《條例》名稱和適用范圍的修改。考慮到《條例》的適用范圍主要是對全民所有制工業交通企業的生產設備管理,已不適應設備管理形勢發展的需要,《條例》征求意見稿將適用范圍擴大?quot;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單位的各項設備管理活動",包括對設備的"規劃、設計、制造、銷售、購置、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處置等各項活動",并突破了行業、產業和所有制的界限,體現全社會的性質。為此,也將《條例》名稱修改為《設備管理條例》。
2.關于《條例》行政主管部門的修改。《條例》的行政主管部門為國家經濟委員會、國務院工業交通各部門、省級地方人民政府經濟委員會(或計劃經濟委員會);隨著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和省級地方人民政府經濟委員會設備管理職能的撤銷,《條例》的行政主管部門已不完善和不明確;同時,這種將《條例》行政主管部門明確為國家某一具體機構的做法,也不適應政府機構不斷發展、變化的需要。為此,《條例》征求意見稿對《條例》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職責的內容作出了相應的修改,明確將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備管理職責劃分為四個層次,分別為:第一,國務院設備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第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職責;第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職責;第四,鑒于政府轉變職能后,一些管理職能可委托設備管理的社會團體行使,因此對其行使的職責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3.關于第二章設備使用管理。這一章的八條內容,是在總結《條例》實施15年來成功經驗的基礎上設定的,是對設備使用單位進行設備管理活動的原則性、指導性規范,其目的在于促進設備使用單位提高設備管理水平。
4.關于第三章設備資產管理。設備資產管理多數是企業行為,但考慮到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活動中,既要建立競爭機制,又要規范各種經營行為,以保證使用設備的質量。所以,在第三章中有7條內容對設備使用和管理的招投標工作和監理工作等作出了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的規范。此外,還對資產保險、評估與抵押等問題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5.關于執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有關規定。為執行可持續發展戰略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要求,《條例》征求意見稿的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根據《安全生產法》、《節約能源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以及《消防法》,對設備安全運行、設備節約能源和設備環境保護作出原則性規定。
6.關于第七章設備資源市場。鑒于企業經營機制轉變后,企業中"大而全"、"小而全"的配置將被專業化、社會化的市場服務所替代,設備管理中的許多環節也將逐步為設備資源市場運行機制所替代。為了培育和規范設備資源市場,依據1996年2月13日國家經貿委印發的《"九五"全國設備管理工作綱要》以及1995年至1997年國家經貿委、國家工商局、國家技術監督局試點設備維修市場的有關文件規定,對設備資源市場問題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7.關于第八章注冊設備工程師。近年來,我國設備管理活動和行為不斷增多,范圍越來越廣泛,保證設備工程專業單位和中介機構的服務質量,培養設備管理專業技術人員,并提高他們的素質和專業水平,已顯得十分必要和迫切,需加強對有關單位設備工程師的考核與管理。為此,對實行設備工程師注冊登記制度做出了必要的規定。
8.關于第九章法律責任。為保證《條例》征求意見稿的規范性、權威性、約束性得以實現,針對《條例》征求意見稿中的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對違反者作出了處罰規足。